類 別: 期市報道 作 者: 中國期貨業(yè)協(xié)會常年法律顧問 于學會律師 刊發(fā)機構: 期貨日報 刊發(fā)時間: 2006-05-30
【案例】
2003年10月17日,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供貨合同,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銅桿1000噸,10月28日之前交貨。合同中雙方特別約定:“價格按上海期貨交易所(以下簡稱“上期所”)點價+850元/噸結算,乙公司點價須在從今日(2003年10月17日)開始至2004年6月30日止這段時間操作。乙方先付2000萬元預付款。”合同簽訂后,乙公司支付了預付款,甲公司開始供貨。
在合同履行期間,上期所銅的成交價格持續(xù)上漲,2003年10月28日的銅價為20270元/噸,2004年6月30日為26210元/噸。此后,銅價仍然呈上升走勢。乙公司在約定期間內(nèi)沒有點價。雙方發(fā)生爭議。
2004年9月12日,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按上期所2004年6月30日銅價+850元/噸結算,乙公司支付剩余貨款。隨后,乙公司也向法院提起反訴,要求按2003年10月28日上期所銅價+850元/噸結算,甲公司退還多支付的貨款。
本案經(jīng)過了兩級法院審理,兩級法院均認為:(一)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,包括定價條款,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,不損害國家、社會公共利益,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(guī)的強制性規(guī)定等情形,應認定合法有效。(二)乙公司沒有履行點價義務,構成違約,對本案貨款結算糾紛負有主要責任。 (三)按照合同約定,從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間上期所銅價+?搖850元/噸的價格,均屬本案合同約定的正常結算價范圍之內(nèi)。由于銅價呈上升走勢,甲公司主張按2004年6月30日標準定價,對甲公司有利,不利于乙公司;乙公司主張按2003年10月28日標準定價,對乙公司有利,不利于甲公司。在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,從合理均衡雙方利益出發(fā),以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間上期所公布銅價的平均價格+850元/噸為結算價最為公平。
最終法院以此平均價格為標準,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劃分。
【分析】
近一階段,期貨行情的大幅波動,引發(fā)出若干起類似糾紛。從本案可以看出,期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對現(xiàn)貨行業(yè)的傳統(tǒng)營銷模式產(chǎn)生的重大影響,而新型營銷模式在建立過程中,受市場環(huán)境、認識水平等因素限制,難免產(chǎn)生各種沖突和摩擦,這也對相關領域以及司法部門提出新的課題。
一、為何雙方要約定“點價”方式
由于期貨交易的發(fā)達與成熟,倫敦金屬交易所、上海期貨交易所的期銅成交價格已經(jīng)被眾多現(xiàn)貨商公認為國際國內(nèi)的銅價標準。以前常見于國際貿(mào)易間的點價交易(指現(xiàn)貨買賣的雙方以某一月份的期貨價格作為計價基礎,加上若干升貼水,即構成現(xiàn)貨交易的價格,定義見《境外期貨交易》,2005年12月中國財政經(jīng)濟出版社出版),已經(jīng)被我國各級銅經(jīng)銷商所普遍采用。這種“點價”方式的好處和注意問題可概括為以下三點:
1.價格公開而且方便。以上期所價格點價,是行業(yè)公認的標準價格。增加的850元,是甲公司的各種成本和利潤所在,一般概括為“加工費”,就是說,甲公司利益,體現(xiàn)在這850元之中。
2.點價必須是可實現(xiàn)的價格。甲公司要保證850元利潤,前提是鎖定銅價成本,要求所點的價格是甲方在實際上游市場中可以拿到的價格。因此,在有些類似合同中更明確約定,乙方必須在上期所交易期間按照銅的賣出報價點價。
3.乙公司擁有點價的選擇權。在交易慣例中,將點價權交給乙方也就是買方,可以理解為一種尊重。通常,甲方已經(jīng)進行了套期保值操作,無論乙方何時點價,甲方都能鎖定850元的加工費。而乙方在獲得選擇權的同時,也承擔一種價格風險,即如果在未點價前市場價格下降,獲利增大,如果市場價格上升,則遭受損失。因此,成熟的現(xiàn)貨商通常此時也選擇保值方式鎖定自己的利益,而不去鎖定的就是有意要體會投機的樂趣了。
總之,點價方式經(jīng)過國際貿(mào)易間的多年應用,雖然尚未普及到各種教科書中,但在實踐中已經(jīng)是一種相當成熟而且完善的結算方式。
二、本案的裁判誤區(qū)所在
針對本案爭議,兩審法院以自己認為的“公平”為尺度,進行了裁判,筆者以為,由于法院對期貨交易制度以及“點價”制度的不理解,致使其“公平”尺度產(chǎn)生了偏差,因此,判決結果值得商榷。
1.本案判決的前半部分是正確的。即法院認為本案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、法規(guī)的強制性規(guī)定,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是有效合同,應受法律保護;并且認定乙公司有違約行為。在此前提下,法院的判決已經(jīng)比較容易,理應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,去履行未履行的合同義務,并且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
2.按照合同約定,乙公司在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之間有點價義務。分解來看,乙公司在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29日之間可以點價也可以不點價,而如果之前不點價,到2004年6月30日這一天的交易期間就必須點價。也就是說,乙公司實際上違反的就是在2004年6月30日這一天的點價義務。那么正確的判決,就應當要求乙公司按照2004年6月30日上期所的價格進行點價。
3.而本案判決卻首先認為:從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之間的交易價格,均屬本案正常結算價格。此話也對也不對,在此期間,乙公司如果點了價,此話就是對的。但反過來說,如果到2004年6月29日乙公司還沒有點價,乙公司就只能在6月30日這一天點價,因此這句話就是錯的。而本案的前提恰恰是乙公司在此期間沒有點價。
其次,本案判決書根據(jù)事后所見的價格走勢認為,按照2003年10月17日價格,對乙公司有利,按照2004年6月30日價格,對甲公司有利,因此,為平衡雙方利益,取其均價。該觀點完全背離了雙方的合同約定。按照合同約定,乙公司擁有點價的權利和義務,在簽訂合同時,沒人知道以后價格的走勢是上漲還是下跌,乙公司獲得這個權利的同時也就承擔了價格波動的風險,由于市場價格持續(xù)上漲,乙公司不斷拖延履行點價義務,最終出現(xiàn)違約糾紛,而乙公司也就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結果。而本案的判決,既承認乙方應承擔責任,又要求雙方來分擔不利結果;既承認“點價”游戲規(guī)則是有效的,應受法律保護,又在裁決時不按照其執(zhí)行,自相矛盾。
三、本案的教訓和啟示
很當事人在遇到上述案件時,總埋怨司法機關不懂業(yè)務,這確實是事實的一方面,比如,在處理類似案件時,筆者就遇到當事法官很正式地提出如下問題:“點價為什么不能是點以前的價格?”但是,從另一方面講,司法機關面對形形色色的社會問題,不斷轉移的爭議焦點,對某項具體業(yè)務不懂或不夠理解完全是正�,F(xiàn)象,更何況是本案這種創(chuàng)新業(yè)務模式。在發(fā)達國家,類似商務糾紛大量被歸入專業(yè)仲裁領域,由業(yè)界專家組成的仲裁人員裁決,也可避免上述的這種理解偏差。
在現(xiàn)有條件下,還有一個更快捷、更現(xiàn)實的解決辦法,就是當事人將經(jīng)濟合同寫得再清楚一些,再詳細一些,試想本案的甲公司如果將點價的概念、點價的過程、不點價的責任都約定得十分具體,也可以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。
|